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發展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143之1號。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經濟與勞工政策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水電裝修技能訓練及改進事項。
三、關於會員職業及勞工教育之舉辦。
四、關於會員福利及勞工保險事業之辦理。
五、關於會員互助、康樂活動事項。
六、關於會員糾紛之調處及合法權益之維護。
七、關於會員家庭生計之統計事項。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本章程第三條所揭宗旨之有關應辦事項。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從事水管、電氣、冷氣(凍)、電器、電話、電子、電機、電腦裝修或其材料運送
之男女工人,均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有反政府之言論或行為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無工作能力者。
第八條:會員入會須填送入會申請書,並經調查確實從事本業,繳納章程規定各費,經由理事會審查,在理事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
長審查入會合格,方得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諸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但被選舉權限年滿二十歲以上者。
第十條:會員有遵守本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及按時繳納各種會費,與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一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由理、監事或會務
人員舉證經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
第十二條:會員會費及勞、健保費之繳納,應每半年由被保險人繳交本會,統一送勞、健保局,如經催收仍不繳納者,得由理事會
先予停權後,報請勞、健保局辦理欠費,並於勞、健保局建檔管制期間內,得依工會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欠費會員之除名
、退會及申報退保,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會員被除名或退會、轉業者,均需繳還會員憑證,如有欠費情事,亦須一律繳清。
第十四條:會員退會,須於一個月前聲明退會理由,提經理事會核准。
第十五條:會員己不從事本業工作應喪失會員資格,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予以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並由監事會執行其監
察任務。
第十七條:(一)本會設理事9~15人,候補理事3~5人,監事3~5人,候補監事1~2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監事名
額視會務需要增減,由理事會決議之。理監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
,以抽籤方式決定,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3~5人,候補監事1~2人,遇有缺額時,分別
依序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
(二)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由現任理事長為當然代表,餘由理事會推選之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組識理事會,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2.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3.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九條:本會監事組識監事會,並互選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1.執行監事會之決議案。
2.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3.召開監事會議並任會議之主席。
4.其他有關監查事項。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廿一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組長若干人,幹事若干人,辦理日常會務工作,均由理事會聘任之,授權理事長指揮處理一切會務
,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名額及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情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二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按會員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小組單位設組長一人由理事會推選之,任期與理、監事同
。小組組織規程由理事會另訂。
第廿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通過及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
三、審核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採納理、監事會及會員之建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事項。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四、編定年度預、決算及工作計劃。
五、審查會員入會及退會。
六、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其工作考核。
第廿五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監察理事會、執行理事會決議案處理之會務。
3.稽察各種事業之推行狀況。
4.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5.考核本會會務人員之勤、惰及會員言論行為。
6.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
第廿七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
受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同時會員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並請受僱之雇主給予公假。
應出席大會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但是項委託人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分別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廿九條:理、監事會開會時,候補理、監事均得邀請列席,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
第卅一條:本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
,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人數超過100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改開會員代表大會。按地區之區分,以會員人
數之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第卅三條:本會經會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1,000元整,(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一日工資所得)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會員經常會費:每月新台幣90元,(不得低於每月工資之百分零點五)每半年連同勞保費收繳一次。
三、利息收入:存款利息。
四、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徵收之。
五、會員捐款。
六、事業費。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第卅四條:會員退會、除名等,其所繳之會員入會費、會員經常會費、及所征收之其他費,概不退還。
第卅五條:會員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勞、健保費每年度分二期代收之。
下半期七至十二月份,六月底前繳納;上半期一至六月份,十二月底前繳納,逾期未繳,視同自動退保。
第卅六條:本會財務狀況應於每年提經會員(代表)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得推選代表查
核之。
第卅七條: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卅八條:本會因故撤銷或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
所有。
第卅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備 註:第十七、十八、十九、廿、廿一工會法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核定實行日期開始生效。